(15) 中国应该尊重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其在《公约》下的义务,包括保护和保全南海海洋环境的义务;同时,在行使其在南海的权利和自由时,应该对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予以适当考虑。 关于管辖权,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宣布菲律宾的诉求“完全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并且具有完全的可受理性”。 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但已经表明了其认为仲裁庭“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立场。在其《立场文件》中,中国阐述了以下立场: – 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 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达成的协议,菲律宾单方面将中菲有关争端提交强制仲裁违反国际法; – 即使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涉及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也构成中菲两国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中国已根据《公约》的规定于2006年作出声明,将涉及海域划界等事项的争端排除适用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 尽管中国未对菲律宾主要诉求的实体问题作出同等的声明,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力图通过中国同时期公开发表的声明和外交函件确定其立场。 3. 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范围的裁决 关于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的范围,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阐述了可作为初步事项决定的管辖权问题,并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阐述了与菲律宾诉求中与实体问题相交织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庭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包含并确认了《管辖权裁决》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 为保证完整性,此摘要包括仲裁庭在两个裁决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 a. 初步事项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阐述了一系列关于管辖权的初步事项。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与中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以及《公约》不允许缔约国一般性地将自身排除出《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仲裁庭认为中国的不参与并不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依照《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其中包括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组成仲裁庭的规定)正当组成。最后,仲裁庭认为仅仅单方面提起仲裁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对《公约》的滥用,因此未同意中国《立场文件》中相关的该项反对意见。 b. 涉及对《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存在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当事双方的争端是否涉及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因其是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条件。 仲裁庭不支持中国《立场文件》中关于当事双方的争端实际上是关于领土主权的争端因而不是涉及《公约》的事项的意见。仲裁庭接受当事双方存在关于南海岛屿主权的争端,但是认为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不涉及主权问题。仲裁庭认为,审议菲律宾的诉求并不需要隐含地判定主权问题,并且审议这些问题并不会促进任何一方在南海岛屿主权上的主张。 仲裁庭同样不支持中国《立场文件》中关于当事双方的争端实质上是关于海洋划界的争端,并因此被《公约》第298条和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据此作出的声明排除出争端解决程序的意见。仲裁庭注意到,一项涉及一个国家对于某海洋区域是否可主张权利的争端与对重叠海洋区域进行划界是不同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权利主张以及许多其他问题在边界划分中常常被审议,但是他们也可能在其他一些情况中出现。仲裁庭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争端一旦涉及其中一项问题则必然地成为一个关于划界的争端。 最后,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的每一项主张均反映了一个涉及《公约》的争端。据此,仲裁庭强调(a)一个涉及《公约》和其他权利(包括任何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相互关系的争端为涉及《公约》的争端以及(b)在中国未明确陈述其立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行为或者沉默来客观地推断争端的存在。 c. 必要第三方的参加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如果其他对南海岛屿提出主张的国家不参与本仲裁是否会构成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障碍。仲裁庭提出其他国家的权利不会成为“裁决的主题事项”, 这也是判定必要第三方的标准。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在2014年12月,越南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声明,声称其“不怀疑仲裁庭对这些程序的管辖权”。仲裁庭还指出,越南、马来西亚以及印度尼西亚以观察国的身份参加了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庭审,而在庭审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提出其自身的参与是必要的。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其在2016年6月12日收到了来自马来西亚的函文,回顾了马来西亚在南海的主张。仲裁庭比较了马来西亚的权利主张和其针对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裁决,确认了其关于马来西亚不是必要第三方以及马来西亚在南海的权利不妨碍其审议菲律宾的诉求的结论。 d. 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公约》第281和282条的适用性问题。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同意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争端,则其可能被禁止使用《公约》规定的机制。 仲裁庭未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关于2002中国-东盟《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导致菲律宾不被允许提起仲裁的意见。仲裁庭认为该《宣言》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性协议,该协议并未提供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未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因此并不限制仲裁庭在第281和282条下的管辖权。仲裁庭同样审议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菲律宾和中国发表的一系列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联合声明,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个构成禁止菲律宾将其诉求提起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在菲律宾提起仲裁之前,当事方已经根据公约第283条的要求就其争端的解决交换了意见。仲裁庭作出结论,认为菲律宾和中国的外交交流记录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这些记录中菲律宾表示了对包括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多边谈判的明确偏好,而中国坚持其只考虑进行双边谈判。 e. 管辖权的例外和限制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菲律宾关于中国历史性权利以及“九段线”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于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作为管辖权的例外的规定的影响。仲裁庭审议了海洋法上“历史性所有权”的涵义,并认为其指示的是对海湾以及其他近岸水域主张的历史性主权。在审议了中国在南海的主张和行为之后,仲裁庭得出了中国主张对“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权利,而非对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的结论。因此,仲裁庭认为其对审议菲律宾涉及历史性权利的诉求及与中国之间涉及“九段线”的诉求具有管辖权。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还审议了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于涉及海洋划界的争端的例外的影响。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已经认定了菲律宾的诉求本身并不涉及边界划分,但是也指出了某些菲律宾的诉求取决于部分区域是否为菲律宾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仲裁庭认为其只能在中国绝无可能存在与菲律宾重叠的专属经济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审议这些问题,并推迟了对这些管辖权问题作出最后结论。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关于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岛礁的证据,并得出这些岛礁均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主张的结论。因为中国并无在南沙群岛与菲律宾产生重叠专属经济区主张的可能,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的诉求并不取决于在先的划界。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还审议了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于涉及在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的例外的影响。仲裁庭指出第298条的例外只有在菲律宾的诉求涉及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法律执行活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因为菲律宾的诉求只与菲律宾自身的专属经济区或者领海内的事件有关,仲裁庭的结论指出第298条不妨碍其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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