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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08宪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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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17:04 | 只看该作者
5、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如果要罢免议会代表,至少需要相关选区中百分之一的选民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提起诉讼。  (三)联邦选举委员会必须依法进行调查。  (四)在进行调查时,相关议会代表本人或其他议会代表可进行申辩。  (五)如联邦选举委员会认为指控属实且被控人不宜继续担任议会代表,联邦选举委员会必须依法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  联邦议会必须就选举和罢免事项颁布法律。  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一)国家总统必须成立联邦选举委员会。组建时依照本宪法关于任命联邦部长的规定,任命包括选举委员会主席在内的至少五人组成选举委员会。  (二)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及委员: 1、必须年满五十岁。  2、除年龄限制外,还必须具备为人民院代表规定的资格。 3、  (1)曾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省、邦高等法院法官或其他同等职务官员五年。  (2)或曾在不低于省、邦一级的司法部门工作至少十年。 (3)或在法院担任律师二十年。  (4)必须是被国家总统认定的杰出人士。 4、必须是一名威望高、正直和经验丰富的人。 5、不得有规定不能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6、必须忠于国家和人民。 7、非政党成员。 8、非议会代表。  9、不能再担任可以领取工资、津贴和金钱的其他职务。  
联邦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百九十九条  联邦选举委员会工作职责如下: (一)举行议会选举。  (二)监督议会选举,成立各级分委员会并进行监督。 (三)划分及改划选区。 (四)编制及修改选民名单。  (五)推迟因自然灾害或地方安全原因造成选举不能自由、公正举行的选区的选举。 (六)依据本宪法制定关于选举和政党的法规,依据有关法律公布实施规则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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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19:06 | 只看该作者
(七)为调查选举争议,应依法成立选举调查小组。 (八)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成员的弹劾
第四百条  (一)总统可以下列理由弹劾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 1、背叛国家。  2、违反宪法有关规定。 3、道德败坏。  4、丧失本宪法规定的应具备的资格。 5、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弹劾方式参照本宪法规定的对联邦首席大法官或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弹劾的方式进行。  
第四百零一条  (一)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在任职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自愿辞职的,可向国家总统提交辞呈后辞职。  (二)如因辞职、停职、去世或其它任何原因造成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位置空缺,国家总统可以依据本宪法有关任命联邦部长的规定任命新的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  (三)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系国家公务员的,依现行公务员规章制度,从任命为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之日起自动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联邦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和处置  
第四百零二条  联邦选举委员会关于下列事宜作出的决定与处置是最终的: (一)有关选举的事宜   (二)涉及选举调查小组的决定与命令的上诉及修改。 (三)根据政党法律实施的事项。  第四百零三条  必须制定法律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主席、委员的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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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0:29 | 只看该作者
第十章  政党    
政党的组建
第四百零四条  政党必须:  (一)以联邦不分裂、民族团结不破裂和主权稳固为目标。 (二)对国家知恩图报。 第四百零五条  政党必须:  (一)接受并执行真正的、纪律严明的多党民主制度。 (二)遵守本宪法和现行法律。 (三)依法进行政党注册。
第四百零六条 政党在国内依法享有: (一)自由组织活动的权利。 (二)参加选举的权利。   政党的取缔  第四百零七条  政党有以下情况的将被取缔: (一)依据现行法律被宣布为非法组织。   (二)与从事武装暴动的反叛组织、被国家确认为违法且从事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人员,或与被宣布为非法的组织保持直接和间接联系,或对其提供资助。   (三)直接或间接接受外国政府、宗教组织及其它组织、个人的资金、物资及其他援助。  (四)为政治目的而滥用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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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1:31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百零八条  拥有注册权的机构如发现某政党有本宪法第四百零七条所列之任何一种情况的,必须取消其政党资格。  第四百零九条  联邦议会须制定有关政党的法律。   第十一章  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
当某一省、邦、联邦直辖区或自治地方出现不能按宪法规定实施管理的状况,获知或接到相关地方政府的报告后,经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总统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第四百一十一条  在根据第四百一十条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总统:  (一)有权接管相关省、邦、自治地方的行政权,并可将该行政权交给某一合适的机构或个人。  (二)接管行政权时,只能在必要时行使相关省、邦、自治地方拥有立法权的事项中之行政事项的立法权,但不得将该立法权授予任何组织或个人。  第四百一十二条  (一)当某一省、邦、联邦直辖区、自治地方或其部分地区出现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态,或有充分理由说明将会出现此种事态时,在获知或接到地方政府报告后,经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总统有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总统在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时,如该委员会委员不能全数出席,总统在与作为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委员的国防军总司令、副总司令、国防部长、内政部长协商后,可及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但须尽快上报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四百一十三条  在根据第四百一十二条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  (一)为使进入紧急状态的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相关地区的政府及其成员、地方公务部门及其成员为了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可寻求国防军的支持。
(二)如有必要,总统可下达军事管制令。该军事管制令必须规定国防军总司令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以及维护治安和司法的职责和权限。总司令可亲自或委派一名合适的军人履行上述职权。
  第四百一十四条  总统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时: (一)应明确规定实施紧急状态的地区和期限。  (二)如有必要,可限制或中止紧急状态地区公民的一项或数项基本权利。
  第四百一十五条  国家总统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在执行四百一十条、四百一十一条以及四百一十二条、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时,必须遵守二百一十二条第二、三、五款之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如果联邦议会除批准总统根据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提交的报告外并且延长期限,则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有效期延长至增加期限结束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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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3:21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百一十七条 出现以叛乱、恐怖、暴力手段夺取国家政权的情况,导致联邦分裂、民族团结遭到破坏、国家主权丧失的紧急事件,或者发现有出现上述情况的足够征兆,总统在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后可以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该命令必须明确规定实施紧急状态的范围为全国,期限为从命令发布之日起的一年。  
第四百一十八条  (一)在根据四百一十七条宣布实施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为保证国家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总统必须宣布将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移交给国防军总司令行使。从宣布之日起,中止所有议会及政府机构的立法工作,上述议会在任期届满时自动解散。  (二)自国家权力移交给国防军总司令之日起,不论宪法中做如何规定,除总统和副总统之外,依据宪法经有关议会同意任命的政府机构成员、自治地方管理机构及其成员须停止履行职责。  
第四百一十九条   被授予国家权力的国防军总司令可行使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其中立法权可由总司令本人或包括总司令在内的一个机构行使,行政及司法权可交由一个合适的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四百二十条  在宣布实施紧急状态的期限内,国防总司令可在必要的地区限制或中止公民的一项或数项基本权利。  
第四百二十一条  总统:  (一)必须将根据第四百一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八条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及向国防军
总司令移交国家权力一事向正在召开的联邦议会例行会议报告,如遇联邦议会休会,须要求召开联邦议会紧急会议进行报告。  (二)如果国防军总司令因未能完成赋予其的任务,提出理由申请延长期限,在与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后,通常可给予一次最长六个月的两次延长期限。须就此种期限延长要求召开联邦议会紧急会议进行报告。   
第四百二十二条  总统在接到国防军总司令圆满完成任务的报告后,如本届联邦议会任期未满则须要求召开联邦议会紧急会议进行报告,并须在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协商后,宣布依照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将国家权力移交国防军总司令行使的命令自向联邦议会紧急会议报告之日起或如联邦议会任期已届满则自接到国防军总司令的报告之日起撤销。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家总统根据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接到国防军总司令的报告时,若联邦议会任期未届满,则必须恢复暂停的所有议会和行政机构的立法工作;之后根据宪法组建新的宪法规定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并赋予职责。这些机构的任期与本届议会剩余任期相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即使联邦议会任期已满,国家总统、副总统、人民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继续履行职责至依照宪法选举产生新的国家总统、副总统、人民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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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5:30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百二十五条  在联邦议会任期届满时,如国防军总司令因未能圆满完成赋予其的职责,提出理由申请延长规定期限后,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通常可给予一次最长六个月的两次延长期限。   
第四百二十六条  在国家总统根据第四百一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宣布进入紧急进状态后将国家权力移交国防军总司令行使的情况下,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在接到国防军总司令完成赋予其的任务的报告后,须宣布撤销根据第四百一十八条将国家权力移交国防军总司令行使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七条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  (一)在按照宪法组成议会前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  (二)在按照本宪法选举产生新总统并成立联邦权力机构前有权行使国家权力。在行使权力时,须独立行使立法权,可组建适当机构或授权适当个人行使联邦级、省邦级和自治地方的行政权和司法权。  
第四百二十八条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负责挑选符合宪法规定的人士,按照宪法规定组建各级权力机构、自治地方管理机构和联邦选举委员会,并赋予其权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须自根据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宣布撤销命令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宪法举行大选。  
第四百三十条  根据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组建的组织须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在举行大选后依据宪法组建完成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为止。  
第四百三十一条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在行使国家权力时须以国家总统的名义进行。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不论是在宣布为紧急状态期间代表总统,还是国防军总司令行使国家权力期间、或是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期间,为尽快恢复原有的安全、稳定、和平及法治状态,得到授权采取必要措施的各权力机构及其成员、各地方公务机构及其成员、各军方组织机构及其成员的合法措施是正式有效的。不得以上合法措施为由对他们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宪法的修改   
第四百三十三条  如需对本宪法的条款进行修改,需按以下规定程序进行: (一)修改宪法的提案须以法律草案形式提交。 (二)修改宪法的法案中不得包含其他提案。
第四百三十四条  宪法修改法案须在联邦议会上提交。
第四百三十五条  如有百分之二十的联邦议会代表提交宪法修改提案,联邦议会应予以接受并加以讨论。  第四百三十六条    (一)如需对本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二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三章第五十九、第六十条,第四章第七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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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7:06 | 只看该作者
十一条,第五章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二百四十八条、二百七十六条,第六章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四条、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四条、三百二十条,第十一章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十二章第四百三十六条进行修改,须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联邦议会代表同意后,举行全民公投,并获所有投票者支持后方可修改。  (二)除第一款所述条款外,如需对其他条款进行修改,得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联邦议会代表投票支持后即可进行修改。  
  
第十三章  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第四百三十七条   (一)国旗样式如下:     (二)应制定国旗法。 第四百三十八条  (一)国徽图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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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8:04 | 只看该作者
(二)应制定国徽法。
第四百三十九条    (一)国歌沿用现国歌  永不背离公正与自由  我们的国家,我们的土地 为了使所有人幸福  权利平等、主义纯真的国家 为了使联邦遗产永存 下决心来维护吧 与世界同存的缅甸  是我们祖先的遗产,热爱她吧 用我们的生命来保卫联邦  这是我们的国家,这是我们的土地,我们的领土 让我们团结起来,为了国家和这块土地的利益 挑起这重担吧,这是我们的职责 (保卫)珍贵的土地   (二)应制定国歌法。  
第四百四十条  内比都为国家的首都。   

第十四章  过渡时期条款    
第四百四十一条  在超过有投票权公民的半数参加投票的全国公投中以简单多数获得通过的本宪法自联邦议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在全国范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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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29:33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本宪法生效前,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继续行使国家主权。
第四百四十三条  在本宪法生效前,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为实施宪法所做的准备工作应视为是依照本宪法进行的。  
第四百四十四条    (一)在本宪法生效之日已存在的政府机构在根据宪法组建的政府机构成立之前须继续履行职责。  (二)在本宪法生效之日已存在的法院在根据宪法组建的法院成立之前须继续行使司法权。对上述法院未审决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及税收案件须按案件开始审理时实施的法律继续审理判决。  
第四百四十五条  缅甸联邦共和国继承国家治安建设委员会和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命令、公告,继承国家治安建设委员会和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的措施、职责和权限。不得以上述委员会委员或政府成员的职务行为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或追究责任。  
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联邦议会未废除、修改前,现行法律在与宪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四百四十七条  在联邦政府未废除、修改前,现行法规、规章、命令、指示、惯例在与本宪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四百四十八条  本宪法生效之日正在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下属的包括国防军在内的各组织机构任职的公职人员在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作出别的规定之前须继续任职。
   
第十五章  总则   
第四百四十九条  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第四百五十条  缅文是官方文字。  
第四百五十一条  国家在立法与行政时必须恪守国家基本原则。但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如此作为。  
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本宪法的序言、条、款、词汇、词语的含义进行解释时必须以缅文版本为准。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本宪法包含的词语进行解释时须参加现行的词语解释法。
第四百五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须保存一本本宪法的缅文版本。该缅文版本是本宪法条款的最终权威。  
第四百五十五条  为了国家利益,对规定只能由联邦政府经营的经济事业,联邦政府:    (一)可允许省政府或邦政府与联邦政府合资经营或按规定经营。  (二)可允许合作社、经济组织或私人与联邦政府合资经营或按规定经营。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缅甸联邦政府在本宪法生效前同外国政府签订的条约、协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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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2:37 | 只看该作者
产生的平等的义务,如该外国政府按照对缅甸联邦的承诺予以尊重,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也予以尊重。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一)如出现就与本宪法生效前缅甸联邦政府签订的条约以及产生的义务依据起诉的权利对缅甸联邦政府提起诉讼的情况,可起诉联邦政府。  (二)缅甸联邦共各国政府可以缅甸联邦共和国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可以该名义受到起诉。
  
附表一  联邦立法事项  (根据第九十六条)   
一  国防与安全领域  (一)保卫缅甸联邦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及为此进行准备; (二)与国防与安全相关的工业;  (三)包括生物和化学等武器在内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资; (四)核能、核燃料、核辐射及其原料; (五)宣战和休战;  (六)国家稳定、和平和法治; (七)警察部队。   
二  外交领域  (一)外交、领事及其他事务的代表; (二)联合国;  (三)参加国际、地区和双边的大会、讨论会、会议、组织和其他团体,及其决定的生效;  (四)国际和地区条约、协议、公约及双边条约、协议的签署及生效; (五)护照和身份证明;  (六)入境签证、缅甸联邦共和国入境审批、居住权审批、出境审批、移民管理和驱逐出境的处罚;  (七)向有关国家引渡罪犯和请求有关国家引渡罪犯;  
三  财政和计划领域  (一)联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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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3:50 | 只看该作者
(二)联邦财政基金;  (三)发行纸币、铸造硬币;  (四)缅甸国家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 (五)外汇监管;  (六)资本和金融市场; (七)保险业; (八)所得税; (九)贸易税; (十)印花税; (十一)关税; (十二)彩票税;  (十三)有关税收的上诉; (十四)联邦所属的服务业;  (十五)联邦所有的物资的出售、租赁和其他形式的处置; (十六)联邦财政基金放贷; (十七)联邦财政基金投资;   (十八)国内外贷款;  (十九)为联邦获取物资;  (二十)来自国外的资金援助;   
四  经济领域  (一)经济; (二)贸易; (三)合作社;  (四)企业、委员会、行业、公司、合营企业; (五)进出口物资及其质量规定; (六)宾馆和招待所; (七)旅游业;   
五  农业和畜牧业  (一)土地规划;  (二)空地和荒地开垦;  (四)地产税率和土地统计; (五)土地测量;  (六)联邦规划的渠堰、堤坝和灌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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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4:45 | 只看该作者
(七)气象、水文和地震观测; (八)合同登记; (九)机耕地; (十)农业研究;  (十一)化肥和杀虫剂生产; (十二)海洋渔业;  (十三)畜牧繁殖、疾病防治和研究;   
六  能源、电力、矿产和林业领域  (一)石油、天然气和联邦法律规定可造成危险的其他可燃液体固体物质; (二)联邦电力生产和输送;  (三)矿产、矿井、矿工安全、环境保护和恢复; (四)宝石; (五)珍珠; (六)林木;  (七)包括野生动物、天然植物和天然土地在内的环境保护。   
七  工业领域  (一)联邦一级开办的工业企业; (二)工业区;  (三)产品基本标准;  (四)科学技术、科学技术研究; (五)度量衡标准的制定;  (六)版权、发明权、商标、工业设计等知识产品;   八  运输、通讯和建筑领域  (一)国内水路运输; (二)航道治理维护; (三)水源和河流开发; (四)海运;  (五)海运大型港口;  (六)灯塔、灯塔船和灯塔设置; (七)轮船建造、修理维护; (八)航空运输;  (九)空中飞行、管制和机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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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5:37 | 只看该作者
(十)陆路运输; (十一)火车;  (十二)联邦规划的公路、桥梁;  (十三)邮局、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因特网、因特网通讯; (十四)电视、卫星通讯、广播及通讯、房屋建筑。   
九  社会领域  (一)教学大纲、课目、教学制度、研究、规划、计划和规范; (二)大学、学院、大学类培训班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三)联邦规定的考试; (四)私立学校和培训班; (五)国民体育; (六)国民健康;  (七)民族医学和民族医药的发展;  (八)慈善医院和诊所、私人医院和诊所; (九)母婴保护; (十)红十字会;  (十一)防止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医疗器具、化装品的生产销售; (十二)对儿童、青年、妇女、残疾人、老人、流浪人员的照顾; (十三)救助和重建; (十四)消防部队;  (十五)工作、休息时间、节假日和工作场所安全; (十六)商业纠纷; (十七)社会福利; (十八)工人组织;  (十九)由联邦规划管理的:  1、文化古迹、建筑、纪念物、记录、碑文、文字、贝叶经、手稿、手工艺品、实物、考古工作;  2、展览馆、图书馆。  (二十)文学、文集、歌曲、传统绘画、电影、录像; (二十一)出生和死亡登记;   
十  管理领域  (一)综合管理;  (二)城乡土地规划; (三)房屋土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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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6:27 | 只看该作者
(四)毒品及兴奋剂;  (五)保守国家机密的事务; (六)组织团体; (七)监狱;  (八)边境地区发展; (九)人口普查;  (十)公民资格的取得、中止、取消、审查及公民身份证事务; (十一)荣誉称号。   
十一  司法领域  (一)司法; (二)律师;  (三)刑事法律及惯例;  (四)包括法律、惯例在内的契约、仲裁、可起诉损失、破产、信托与信托处置权人、遗产管理与财产管理、家庭成员法、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财产转让、遗产继承;  (五)诉讼法;  (六)临时规章制定; (七)案件价值裁定; (八)特赦;  (九)领事裁判权; (十)海上司法权;  (十一)海盗、在国际公海或国际空域发生的刑事案件,在陆地、国际公海、空域发生的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附表二  省、邦立法事项  (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  财政领域  (一)省、邦预算;  (二)省、邦财政基金; (三)土地税;  (四)麻醉品(不包括毒品和兴奋剂)税;  (五)建筑和土地税、水费、路灯费、车辆税等市政税; (六)省、邦经营的服务业;  (七)出售、出租和处置属省、邦所有的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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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22:37:30 | 只看该作者
(八)省、邦财政基金在国内放贷; (九)省、邦财政基金在国内投资; (十)地方计划; (十一)小额贷款。   
二  经济领域  (一)依据联邦颁布的法律在省、邦开展的经济活动; (二)依据联邦颁布的法律在省、邦开展的贸易事宜; (三)依据联邦颁布的法律在省、邦开展的合作社事宜。   
三  农业和畜牧业领域  (一)农业;  (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三)化肥的正确施用、天然肥料的正确生产使用; (四)农业信贷;  (五)省、邦规划管理的水渠、堤坝、塘堰和灌溉设施; (六)淡水渔业;  (七)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畜牧业。  
四  能源、电力、矿产、森林领域  (一)除联邦有权规划的大型电力生产输送外,未接入主干电网的省、邦有权规划管理的中小型电力生产和输送;  (二)盐及盐产品;  (三)省、邦境内的宝石加工; (四)乡村薪柴林地;  (五)休养场所、动物园、植物园。   
五   工业领域  (一)除规定由联邦一级规划的工业以外的其他工业; (二)家庭手工业。   
六  运输、通讯和建筑领域   (一)省、邦有权规划管理的港口、码头、活动码头; (二)省、邦有权规划管理的公路、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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