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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08宪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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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9 18:42: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正义党章程里有反对缅甸08宪法这一条。我当时问过一些人,到底缅甸08宪法规定了些什么,但是从来没有一个人给过我缅甸08宪法具体资料。今天我在网上找到了 这些资料,把它转发在果敢资讯网上,希望更多的人了解缅甸08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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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8:45:0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华敢怒 于 2017-8-19 18:49 编辑

   序  言

    缅甸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各族人民团结一致,和睦相处,建立了庄严屹立于世界的主权国家。
    1885年,由于帝国主义殖民者的侵略,国家主权完全丧失。各族人民齐心协力,用鲜血和生命开展了反对帝国主义和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于1948年1月4日重新建立了主权国家。   为了尽快实现独立,制宪议会迅速起草并于1947年9月24日通过了宪法。根据上述宪法的规定,独立后国家实行议会民主制。由于民主制度在我国不能名副其实地实施,1974年又重新起草了一部以一党制为基础的新宪法,经全民公投通过后正式颁行,该宪法致力于将缅甸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国家。1988年,由于国家局势发生了各种变化,该宪法也停止使用。  此后,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按照人民的意愿,努力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多党民主制和市场经济制度。 从国家将来的长远利益出发,没有一部稳固的宪法是不行的。因此,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从1993年开始召开国民大会。   参加国民大会的代表不仅涵盖了政治、安全、行政、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各界的经验丰富人士,也包括来自全国所有镇区的国民代表。  尽管国民大会在举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与干扰,但仍然按照2003年制定的国家前进的七条政策路线,在2004年以不屈不挠的毅力重新召开国民大会。
为了产生一部稳固的宪法,国民大会在制定出实质内容完整的制宪基本原则及其细则后,于2007年9月3日胜利闭幕。  全国各族人民根据国民大会通过的宪法基本原则及其细则起草了本部《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

全国各族人民决心:
—始终坚定不移地固守和维护联邦不分裂、民族团结不破裂、主权稳固的目标;始终坚持在我国宣扬以公平、自由、平等为内涵的社会思想,巩固和维护全国各族人民和平富足的生活;

—在我国培养和巩固贯穿民族平等思想的、是真正爱国主义的联邦精神,各族人民永远团结在一起,共同生活;  
—始终努力维护以世界和平、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为目标的和平共处原则。  

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于     年   月   日(缅历     年   月   日)经全民公投通过正式颁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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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8:51:09 | 只看该作者
① 新宪法公投原定2008年5月10日举行,后由于5月3日爆发严重的风灾,重灾区的新宪法公投推迟到5月24日。最终新宪法以92.4%的支持率获得通过,并于5月28日由缅甸最高权力机构—缅甸联邦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主席丹瑞大将签署生效。 ② 新宪法条款中省的缅文名称已发生变化,可直译为“大区”或“大省”;从所附英文来看,译为“行政区”比较合适。纵观整个宪法全文,新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实质内容仍和过去一样,因此继续沿用原来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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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8:52:52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华敢怒 于 2017-8-19 19:13 编辑

第一章       国家基本原则

国家
第一条 缅甸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
第二条 国家的名称是“缅甸联邦共和国”。
第三条 我国是多民族聚居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主权来自于国民,覆盖全国疆域。
第五条 国家领土、领水和领空的范围以本宪法生效之日的状况为准。
基本原则
第六条 国家将:
(一)维护联邦不分裂;
(二)保持民族团结不破裂;
(三)保持主权稳固;
(四)发展真正的、纪律严明的多党民主制度;
(五)在我国进一步弘扬以公平、自由、平等为内涵的社会思想;
(六)始终坚持军队能参与和担负对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
第七条 国家实行真正的、纪律严明的多党民主制度。
第八条 国家按照联邦制组建。
第九条
(一)国家按现有行政区划分为七个省②和七个邦,省和邦级别相同。
①新宪法公投原定2008年5月10日举行,后由于5月3日爆发严重的风灾,重灾区的新宪法公投推迟到5月24日。最终新宪法以92.4%的支持率获得通过,并于5月28日由缅甸最高权力机构—缅甸联邦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主席丹瑞大将签署生效。
②新宪法条款中省的缅文名称已发生变化,可直译为“大区”或“大省”;从所附英文来看,译为“行政区”比较合适。纵观整个宪法全文,新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实质内容仍和过去一样,因此继续沿用原来的名称。——译者注七个邦沿用现有名称。
(三)任何省、邦的名称如果需要改变,必须在征求该省、邦民意的基础上,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条缅甸联邦共和国所辖省、邦、联邦直辖区、民族自治地方等所有的国家领土组成部分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从国家分裂出去。
第十一条
(一)作为国家权力三大组成部分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尽可能地分开行使,并相互制衡。
(二)将上述三部分国家权力分别授予联邦、省、邦、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二条
(一)国家的立法权分别授予联邦议会、省议会和邦议会,授予民族自治地方本宪法规定的立法权。
(二)联邦议会由两个议院组成,一个以镇区和人口数量为基础选举产生,一个由各省和邦选举出数量相同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七个省各设一个省议会,七个邦各设一个邦议会。
第十四条国防军总司令依据本宪法规定数量提名的军人作为议员参加联邦议会、省和邦议会。
第十五条人口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少数民族有权派代表参与所在省、邦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
第十六条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脑。
第十七条
(一)国家的行政权分别授予联邦、各省和邦,依据本宪法的规定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力。
(二)联邦、省和邦、联邦直辖区、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县应有国防军总司令提名的军人参与国防、安全和边境管理等行政工作。
(三)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派代表参与所在省、邦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少数民族有权派代表参与该省、邦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处理本民族事务。
第十八条
(一)国家司法权由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省法院、邦法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行使。
(二)联邦境内只设一个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国家级别最高的法院。
(三)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颁布最终裁决令。
(四)每个省各设一个省法院,每个邦各设一个邦法院。
第十九条司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如下:
(一)根据法律独立审案。
(二)在人民面前公开审案(除法律限制的情况外)。
(三)在案件中依法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
第二十条国内唯一的力量强大、能力卓越、现代化的爱国军队。
(二)缅甸国防军享有独立处理所有与军队有关事务的权力。
(三)国防军总司令是国家一切武装力量的统帅。
(四)军队有权动员全国人民参与国家的安全与国防事务。
(五)保持联邦不分裂、民族团结不破裂和主权稳固是国防军的主要任务。
(六)军队的主要职责是捍卫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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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8:58:0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华敢怒 于 2017-8-19 19:18 编辑

第二十一条
(一)每个公民均享有本宪法规定的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权利。
(二)未经法院批准,对任何公民的拘留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人民的幸福安宁与法治是每位公民的义务。
(四)国家将制定必要的法律,健全和规范公民的自由权、工作权、休息权、责任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家将:
(一)协助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艺术、文化的繁荣发展。
(二)协助推进和实现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友爱、尊重和互助。
(三)协助推进欠发达少数民族教育、卫生、经济、交通等在内的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
第二十三条国家将:
(一)制定必要的法律保护农民的权利。
(二)保障农民种植的粮食作物能以公平合适的价格出售。
第二十四条国家将制定必要的法律保护工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家将协助实现社会科学工作者和科技人员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国家公务员必须脱离政党政治。
(二)国家将制定必要的法律使公务员获得工作场所保险、生活富足,已婚女公务员享有生育权,退休公务员的福利待遇有保障。
第二十七条国家将采取措施保护并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进步。
第二十八条国家将:
(一)重视发展人民的教育和卫生事业。
(二)制定必要的法律,使少数民族能够参与人民的教育和卫生事务。
(三)实行基础教育免费制度。
(四)推行思想观点正确,道德品质优良,对国家建设有益的现代教育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将全力提供技术、资金、设备、原料等条件,使手工农业能向机械化农业转型。
第三十条国家将全力提供技术、资金、设备、原料等条件,推进工业的繁荣发展。
第三十一条国家将竭尽所能,减少人民的失业率。
第三十二条国家将:
(一)保护和照顾妇女儿童、牺牲军人的小孩、老人、残疾人。
(二)保障残废军人适当的生活并免费提供谋生的技能培训。家将努力培养青少年强烈的爱国精神、正确的价值观和强健的体魄。
第三十四条如果与社会治安、公民道德、公民健康以及与本宪法其他条款不相冲突,每个公民在宗教事务方面享有自由主张和自由信仰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经济制度为市场经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家将:
(一)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团体、合作社、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所有经济力量有权从事经济领域的经营活动。
(二)在经济领域打击个人或集体通过垄断经营或操纵市场来破坏公平竞争,损害多数人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致力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各方面投资的增长。
(四)不对经济企业实施国有化。
(五)不把合法发行的货币规定为非法。
第三十七条国家:
(一)是所有土地以及地上和地下、水上和水下和空中的一切自然资源的最终所有者。
(二)为了能对各种经济力量开发利用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制定必要的法律。
(三)依法赋予公民财产权、遗产继承权、择业权、发明权和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一)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民依本宪法有关规定有权罢免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
第三十九条为了推行真正的、纪律严明的多党民主制,国家将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政党的组建。
第四十条
(一)不论是在省、邦,还是在民族自治地方,如果出现不能按本宪法有关条款进行正常管理的紧急状况时,总统有权行使该省、邦或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权。在总统行使行政权期间,如有必要,总统有权依据本宪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行使该省、邦或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二)不论是在省、邦,还是在民族自治地方,如果出现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或有将发生此类情况的足够证据时,军队有权依据本宪法的规定采取预防、制止和保护措施。
(三)如果发生以暴乱、使用武力等暴力方式夺取国家权力或做此种努力,导致联邦分裂、民族团结破裂和国家主权丧失的紧急状况时,国防军总司令有权根据本宪法的规定接管和行使国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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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9:00:2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华敢怒 于 2017-8-19 19:19 编辑


第四十一条国家奉行独立、积极的不结盟外交政策,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各国之间的友好交往与合作,奉行国家间和平共处的各项原则。
第四十二条
(一)我国不首先进攻任何国家。
(二)不允许任何外国军队进驻我国。
第四十三条不得授予任何与刑罚有关的法律有追溯效力。得制定有损人格尊严的刑罚。
第四十五条国家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十六条组建一个宪法法院,负责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检查联邦议会、省和邦议会制订的法律是否与宪法抵触,检查联邦、省和邦以及自治地方政府的施政是否与宪法抵触,对联邦与省之间、联邦与邦之间、各省之间、各邦之间、省、邦与自治地方之间、各自治地方之间出现的有关宪法方面的争议进行仲裁,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根据前后词语的意思,本章的基本原则和第八章“公民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中所提及的“国家”是指依据本宪法行使立法权、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八条“国家基本原则”是指议会在制定颁行法律时,或有关方面在解释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条文时必须遵从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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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9:21:02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章国家结构
第四十九条国家划分为以下七个省、七个邦和联邦直辖区:
(一)克钦邦
(二)克耶邦
(三)克伦邦
(四)钦邦
(五)实皆省
(六)德林达依省
(七)勃固省
(八)马圭省
(九)曼德勒省
(十)孟邦
(十一)若开邦
(十二)仰光省
(十三)掸邦
(十四)伊洛瓦底省
(十五)联邦直辖区
第五十条
(一)作为国家首都的内比都是总统直接管辖的联邦直辖区。
(二)与国家国防、安全、经济等有关的特殊地区,如果需要划定为联邦直辖区,可以通过颁布法律将其规定为总统直接管辖的联邦直辖区。
第五十一条国家按以下方式组成:
(一)村组由若干村庄组成。
(二)镇或镇区由若干街区组成。
(三)镇区由若干村组和街区或镇组成。镇区组成。
(五)省、邦由若干县组成。
(六)自治县①由该地区所辖的若干镇区组成。
(七)自治州②由该地区所包括的镇区聚集成的若干个县组成。
(八)下辖自治州或自治县的省、邦,由自治州、自治县和若干县组成。
(九)联邦由若干省、邦及联邦直辖区组成。
第五十二条
(一)如果需要变更国家边界,总统应首先通知联邦议会议长,征询联邦议会对于变更国家边界的意见。
(二)收到总统关于变更国家边界的信函后,联邦议会议长应按以下程序征求议会代表意见:
1、由各省和邦选举相同数量代表组成的议院有超过半数的代表投赞成票;
2、由以镇区和人口为基础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议院有超过半数的代表投赞成票;
3、上述议会两院中来自变更边界涉及的省、邦代表中要有超过半数的代表投赞成票。
(三)如果分别获得上述的支持票数,联邦议会议长通知总统可对边界进行必要的变更。
(四)按照上述方法征求意见时,如果当议会两院中的某院或者议会两院中来自变更边界涉及的省、邦代表决定不同意变更边界,应服从联邦议会的决定。如果联邦议会所有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投赞成票,联邦议会议长通知总统可对边界进行必要的变更。
(五)征得联邦议会的同意后,总统可采取行动对国家边界进行必要的变更。
第五十三条
(一)如果出现要变更省、邦边界的情况,应首先征询边界变更所涉及镇区内有投票权公民的意见。
(二)按照上述方法征求意见时,如果未获相关镇区全部有投票权公民过半数的赞成,绝对不能变更边界。
(三)如果相关镇区全部有投票权公民过半数赞成变更边界时,要征询所涉及省、邦议会代表的意见。
(四)如果获得涉及省、邦议会所有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赞成并征得联邦议会同意后,总统可变更有关省、邦的边界。
(五)某个相关省、邦议会决定不同意变更边界时,应服从联邦议会的决定。
(六)如果联邦议会所有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投赞成票,总统可对省、邦的边界进行必要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有关省、邦、自治州或者自治县所辖村、村组、街区、镇、镇区或县需要变更边界、组建或更名时,应由相关省、邦行政长官向总统报告,由总统采取必要的行动。
①如果按照缅文字面意思应直译为“自治(地)区”,中国人很容易理解成是与“省”平级的行政区划,实际上在缅甸是与“县”平级的行政区划,因此意译为“自治县”。—译者注
②按照缅甸字面意思应直译为“自治省”,但新宪法第一章已把原来的省提升为“大区”或“大省”,所以即使译为“自治省”,在行政级别上仍低于现有的省或邦,而且容易造成混淆。为了显示行政级别上的差异,按照中文的习惯表达法,把它意译为“自治州”。—译者注果需要改变某个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名称,遵照省、邦名称变更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以下自治州和自治县:
(一)实皆省的莱西镇区、勒黒镇区及楠荣镇区组成那伽族自治县。
(二)掸邦的育岸镇区和彬德亚镇区组成德努族自治县。
(三)掸邦的和榜镇区、锡森镇区及彬朗镇区组成勃欧族自治县。
(四)掸邦的楠散镇区和曼栋镇区组成崩龙族自治县。
(五)掸邦的贡江镇区和老街镇区组成果敢族自治县。
(六)掸邦的霍班、勐冒、班歪、那坊、万曼、班桑(邦康)等六个镇区组成二个县,这二个县组成佤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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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9:23:20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国家元首
第五十七条总统和副总统代表国家。
第五十八条总统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全体国民中处于最高地位。
第五十九条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和副总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本人和父母双亲都必须是出生在缅甸境内的土生的缅甸公民。
(三)当选者必须年满四十五周岁。
(四)必须对政治、行政、经济和军事等国家事务具有卓越见解。
(五)至当选为总统时必须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二十年以上。(经国家批准合法前往外国居住的时间应算入在国内居住的时间)。
(六)本人、父母、配偶、婚生子女及婚生子女配偶,不得是效忠外国政府的人,不得是外国政府的附庸,不得是外国公民;上述人士不得是因为是外国政府的附庸或是外国公民而享受外国政府提供利益的人。
(七)除具备在议会选举中当选的资格以外,还须具备专门为总统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一)总统由总统选举团选举产生。
(二)总统选举团由以下三个联邦议会代表组构成:
1、各省、邦以相同名额选举产生的议院的议会代表组;
2、按镇区或按人口分配名额选举产生的议院的议会代表组;
3、国防军总司令向上述两议院提名的军人议会代表组。
(三)上述代表组每组从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人士中各选举一名副总统。
(四)联邦议会及由联邦议会两院的议长和副议长组成的小组须审查上述三名副总统是否具备担任总统的资格。
(五)由全体联邦议会代表组成的总统选举团投票从三名副总统中选举一人担任总统。总统及副总统的选举制定法律。
第六十一条
(一)总统或副总统的任期为五年。
(二)总统和副总统任期结束时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选出新的总统和副总统。
(三)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四)担任过渡时期总统或副总统的时间不计入任期。
(五)总统或副总统职位因故空缺,选出的继任者的任期到其前任的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二条总统或副总统不得担任议会代表。
第六十三条系议会代表或国家公务员的总统或副总统候选人,自当选之日起自动辞去议会代表职务或从国家公务员岗位退休。
第六十四条总统或副总统候选人系某政党成员的,自当选之日起直至卸任,不得参与所在政党的一切事务。
第六十五条总统和副总统须宣誓如下:
“本人将忠诚于缅甸联邦共和国和缅甸人民,并将竭尽全力维护联邦巩固不分裂、民族团结不分裂和主权稳固不动摇。
本人将遵守本宪法和国家的法律,竭尽所能地诚实履行职责,争取公正、自由和平等的普世价值观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发扬光大。
本人在此庄严宣誓:愿为缅甸联邦共和国的利益贡献一切甚至生命。”
第六十六条总统或副总统履行本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赋予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总统和副总统不得接受其他任何有报酬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总统和副总统应向联邦议会领导人提交本人名下和自己家庭所拥有的不动
产、产业、存款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清单。
第六十九条总统和副总统享受法定的薪金、津贴和其他待遇,每人单独享有一处适宜的寓所。
第七十条除因弹劾被解职外,总统和副总统在任期届满退休后享受法定的退休金及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一条
(一)可以以下理由之一对总统或副总统进行弹劾:
1、背叛国家利益。
2、违反宪法。
3、道德败坏。
4、丧失本宪法规定之总统或副总统的资格。
5、未能圆满完成法律赋予之职责。
(二)针对总统或副总统的弹劾议案需获得联邦议会中任何一个议院至少四分之一的代表联署方可提交本议院议长。
(三)各议院针对总统或副总统的弹劾议案需获得本议院中至少三分之二的代表支持方可进入下一步程序。中一个议院提出针对总统或副总统的弹劾议案时,另一个议院应就此成立机构展开调查。
(五)弹劾案调查过程中总统或副总统有权亲自或委托代表进行辩护。
(六)弹劾案调查结束后,调查或委托调查的议院中至少三分之二的代表如果认为弹劾证据属实,并认定被弹劾的总统或副总统已不宜继续履行其职务,发起弹劾议案的议院应向联邦议会议长报告提请停止总统或副总统的职务。
(七)联邦议会议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宣布被弹劾的总统或副总统停职。
第七十二条总统或副总统在任期结束前可自行决定辞去职务。
第七十三条
(一)总统任期未满因辞职、逝世、永久性残疾或其他原因造成总统职位空缺的,由在总统选举时得票第二位的副总统出任代理总统。
(二)如总统职位发生空缺时正值联邦议会会期,代理总统应立尽早通知联邦议会议长在七天之内补选新总统。
(三)收到代理总统的通知后,联邦议会议长应责成原先选举现今缺位的总统的副总统的相关议会代表组选举一名副总统。
(四)联邦议会总统选举团从三名副总统中选出一人出任总统。
(五)如总统职位发生空缺时值联邦议会休会,联邦议会议长应在收到代理总统的通知后
的二十一天内召开联邦议会会议,根据上述程序选举新总统。
(六)副总统任期未满因辞职、逝世、永久性残疾或其他原因造成副总统职位空缺的,如果时值联邦议会会期,总统应立即通知联邦议会议长,召集当初推选该副总统的相关议会代表组在七天内选出一名新的副总统。
(七)副总统职位空缺时值联邦议会休会期,联邦议会议长应在收到总统通知后的二十一天内召开联邦议会会议,由相关议院根据规定程序选举一名副总统。

第四章立法
联邦议会
联邦议会的组成
第七十四条联邦议会包括以下两个议院:
(一)根据本宪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按镇区或按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举产生的代表与国防军总司令提名的军队代表共同组成的人民院。
(二)根据本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各省、邦以相同名额选举产生的代表与国防军总司令提名的军队代表共同组成的民族院。副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关于各议院正、副负责人的名称,主持所在议院在每个任期首次开会当天议会代表宣誓及选举议院主席、副主席的议院会议的负责人称为会议执行主席;联邦议会正、副负责人称为议长、副议长;人民院、民族院以及省、邦议会的正、副负责人均称为主席、副主席。
联邦议会议长和副议长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
(一)人民院任期开始之日起的三十个月内,由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分别担任联邦议会议长和副议长,剩余任期内由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分别担任联邦议会议长和副议长。
(二)联邦议会议长不能行使职责时,由副议长代行议长职责。
联邦议会议长的职责
第七十七条联邦议会议长的职责是:
(一)主持召开联邦议会会议。
(二)接到总统欲在联邦议会会议上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向总统发出邀请。
(三)就联邦议会会议正在讨论的某项事务邀请必要的代表根据宪法规定成立的联邦机构的团体或人士出席会议并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四)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召开联邦议会会议
第七十八条联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必须在人民院首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召开,联邦议会会议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第七十九条联邦议会议长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邦议会正式会议,两次正式会议间隔时间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十条联邦议会会议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记录总统的演讲。
(二)宣读、记录总统的书信或联邦议会议长批准的其他书信。
(三)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四)讨论、表决总统对联邦议会通过的某项法律草案的意见。
(五)讨论、决定宪法规定的由联邦议会处理的其他事务。
(六)讨论、表决并记录提交联邦议会的报告。
(七)提出提案、讨论及表决。
(八)质询、答疑。议会议长授权的事务。
第八十一条需要得到联邦议会的决定、同意、通过的事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时值联邦议会会期由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二)联邦议会休会期间由最近的一次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涉人民利益或需紧急办理的应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十二条联邦议会议长可视情召开联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第八十三条联邦议会议长可应总统的要求召开联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第八十四条联邦议会议长可应议会代表人数四分之一以上代表的要求召开联邦议会特别会议。
第八十五条
(一)联邦议会会议首次召开时,到会代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一的,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八十六条
(一)联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的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联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联邦议会议长或代理行使议长职责的副议长不参与投票,只有支持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八十七条联邦议会代表在联邦议会会期中,未经联邦议会议长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联邦议会议长应通知其所在议院按规定进行处理,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第八十八条联邦议会有权在部分代表席位空缺的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联邦议会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联邦议会决议的有效性。
第八十九条除联邦议会规定的事项外,联邦议会有责任向民众公布议会工作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九十条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代表经联邦议会议长批准可出席联邦议会会议,并可就与其所在机构有关的法律草案或事务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第九十一条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经联邦议会议长批准可向联邦议会提交与该机构有关的提案。
第九十二条
(一)在不违背宪法、联邦议会相关法规的前提下,联邦议会代表享有在联邦议会及联邦议会联合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联邦议会代表在联邦议会及联邦议会联合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联邦议会相关法规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联邦议会会议的联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联邦议会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在联邦议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联邦议会中的发言,除联邦议会相关法规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上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联邦议会法规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三条逮捕正在参加联邦议会会议的联邦议会代表或经联邦议会议长批准、邀请参加联邦议会会议的人士,须向联邦议会议长出示证据,未经联邦议会议长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第九十四条联邦议会或联邦议会或由其授权发行的报告、文件、档案享有权不受起诉。
立法
第九十五条
(一)不论在人民院还是在民族院提交的法律草案如获两院通过视为联邦议会通过。
(二)人民院和民族院对法律草案产生分歧时由联邦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十六条联邦议会有权在列入附录一中的联邦立法事项范围制定在联邦全境或联邦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
第九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在颁布法律时:
1、可授权由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制定颁布与该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
2、可授权由相关机构或政府发布与该法相关的公告、命令、指示、办法。
(二)授权发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公告、命令、指示、办法等不得与宪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相抵触。
(三)人民院和民族院均通过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的决定时视为联邦议会通过。
(四)人民院和民族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由联邦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五))依据本条第三、四款讨论通过废除、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时,未作出决议前不影响该法律及相关细则的正常适用。
关于其他事项的立法
第九十八条未列入授权联邦、省、邦和各级自治地方立法事项名册中的其他事项的立法权由联邦议会行使。
关于联邦直辖区的立法
第九十九条除由省、邦及各级自治地方议会立法的事项外,针对联邦直辖区的立法由联邦议会负责。出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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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有权按规定程序在联邦立法事项范围就与其管辖的事务相关的事项向联邦议会提交法案。
(二)联邦政府提交的国家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税收等相关法律草案由联邦议会按规定进行讨论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除宪法规定须在联邦议会讨论的法律草案外,联邦机构向联邦议会提交的法律草案可按规定提交人民院或民族院先行讨论。
第一百零二条由联邦议会讨论的法律草案在联邦议会讨论前可交由人民院法律委员会和民族院法律委员会联合审议研究,并将意见和法律草案一并报告联邦议会。
联邦财政预算案
第一百零三条
(一)联邦政府或总统委托人代表总统向联邦议会提交联邦财政预算案。
(二)联邦财政预算案应包括:
1、联邦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津贴及机构行政支出。
2、联邦负担的债务及相关费用,联邦贷款及相关费用。
3、法院裁定或判决的国家赔偿费用。
4、联邦议会有权对现行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费用进行讨论,但无权拒绝或削减。
(三)除本条第二款所列开支外,联邦议会有权根据多数代表的意愿通过、拒绝或削减预算。
(四)联邦政府应根据需要执行联邦议会审议通过的联邦预算案。
(五)除联邦预算所列收支外,联邦议会如要追加开支应根据上述程序颁布《追加财政分配使用案》。
(六)联邦政府应严格执行联邦议会颁布的《追加财政分配使用案》。
具有法律效力的总统令
第一百零四条在总统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并提交联邦议会审议通过时,联邦议会:
(一)应决定是否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总统令。
(二)如决定通过,须规定总统令的时效。
(三)如不予通过,则自表决之日起废止总统令。
法律的颁布
第一百零五条收到联邦议会报送的联邦议会审议通过的或应视为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第二日起的十四日内签署命令作为正式法律予以颁布。
(二)在签署命令正式颁布的时限内,总统可将自己的意见连同法律草案一起退回联邦议会。
(三)在签署命令正式颁布的时限内,如总统未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将法律草案退回联邦议会,或未签署命令予以颁布的,待规定时限届满时该法律草案将被视为已获总统的签署而正式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一)总统将自己的意见及法律草案退回联邦议会后,联邦议会可经讨论接受总统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或不接受总统的意见维持原状通过。
(二)根据总统意见修改后的法律草案或未接受总统修改意见维持原状的法律草案,由联邦议会再次报送总统,总统应在收到法律草案第二日起的七日内签署命令正式颁布。
(三)联邦议会再次报送总统的法律草案,总统未按规定时限签署命令颁布的,规定时限届满后该法律草案应视为已获总统签署而正式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总统签署生效或自动生效的法律草案应以国家公告形式向各外界发布,如法律草案未明确规定生效日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八条联邦议会:
(一)审议并决定总统提出的关于批准、废除或退出国际、地区及双边条约、协议的报告。
(二)联邦议会可授权总统签署、废除或退出无需经联邦议会批准的国际、地区及双边的条约、协议。
人民院
人民院的组成
第一百零九条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的议会代表按如下方式组成人民院:
(一)按镇区或按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举的人民院代表数不超过三百三十名,如镇区数量超出330个,新组建的镇区与相邻的某一适当的镇区依法合并为同一选区。
(二)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人民院代表不多于一百一十名。
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一)每届人民院举行首次会议时,应推选一名人民院代表担任会议执行主席。
(二)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就任时应宣誓。
(三)会议执行主席负责主持召开人民院会议,直至选出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副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
1、人民院代表从本院代表中选出人民院主席、副主席各一名。
2、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位空缺时,由最新召开的人民院会议选出继任者。
3、人民院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
(二)应立法规定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办法。
人民院主席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院主席:
(一)主持召开人民院会议。
(二)接到总统欲在人民院会议上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向总统发出邀请。
(三)人民院在对某事项进行讨论时,根据需要按照法律之规定邀请代表依宪法成立的联邦级机构的机构成员或人士出席会议并就所议事项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四)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行使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直至下一届人民院首次会议召开。
(二)人民院主席或副主席辞职、议会代表身份被终止、职务被人民院撤销或逝世时,其主席或副主席职务自行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立法规定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人民院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人民院应成立由人民院代表组成的法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和监督审计委员会等下属委员会。
(二)调查、报告涉及国防、安全和军队事务的议题时,由人民院中的军队代表组成国防
与安全事务委员会并规定任期,可根据需要委派适当的人民院非军人代表参加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
(三)调查、报告除立法、行政、少数民族、经济、财政、社会、外交之外的其他事务时,由人民院代表组成相应的委员会并规定任期。
(四)人民院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需要人民院与民族院共同协商的事务,由两院派出等额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事项及委员会外,人民院和民族院如需针对某事务进行联合调查时,两议院主席应相互协商,选派等额的两院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除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调查、报告的事项外,可根据需要由人民院代表和合适公民组成人民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对其他事务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
(二)人民院在组成上述临时委员会或小组时应对其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作出规定。
人民院的任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院每届任期五年,自该届人民院首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算。
人民院代表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完全具备以下条件者可成为人民院代表候选人:
(一)年满二十五周岁。
(二)父母双方及本人必须是缅甸公民。
(三)当选人民院代表时须已经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至少十年。经国家批准合法出国的时间计入国内居住时间。
(四)必须符合选举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权当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下列人士无权当选人民院代表:
(一)处于服刑期的犯人。
(二)宪法生效前后因触犯法律而失去参选人民院代表资格且处罚期限未满者。
(三)根据法律被认定为精神失常者。
(四)被法院宣告破产且尚未解除者。
(五)接受外国政府资助、仆从于外国政府或具有外国国籍者。
(六)有可能接受外国政府资助、仆从于外国政府或享受外国公民待遇者。
(七)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外国政府、宗教团体、组织提供的资金、土地、不动产、车辆、物资等资助的个人或组织成员。
(八)出于政治目的,以宗教的名义,通过宣传、演讲、散发传单,煽动民意的个人或组织成员。
(九)神职人员。
(十)国家公务员。用于在依宪法组成的议会或团体任职的包括军人在内的国家公职人员。
(十一)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使用国有资金、土地、不动产、车辆、物资的个人或组织成员。
备注:
1、“国有资金”不包括退休金、津贴,对国家有贡献而由国家发放的合法工资或津贴。
2、“国有土地、不动产、车辆、物资”不包括依法或因职务需要由国家批准使用或向国家租用的国有土地、不动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十二)宪法生效前后因违反选举规定而被褫夺人民院代表当选资格且处罚期限未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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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立法)
(人民院)
军队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人民院代表应具备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人民院会议的召开
第—百二十三条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大选举行后的九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首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其后的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由依宪法履行职责的人民院主席召集。
第—百二十五条
(一)每届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人民院代表应按照附录四之规定在人民院会议执
行主席面前宣誓。
(二)未参加宣誓的人民院代表在箕首次参加会议时应在人民院主席面前宣誓。
第一_百二十六条人民院主席每年至少召集—次人民院正式会议,两次人民院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百二十七条人民院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总统的书信或经人民院主席批准的其他书信。
表决法律草案。
(四)对宪法规定由人民院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五)讨论、通过并记录提交^民院的报告。
(六)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七)质询、答疑。
(JL)处理人民院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百二十八条
(一)人民院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直到代表数三分之一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百二十九条
(一)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j吴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的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二)人民院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人民院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票牧相同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百三十条
(一)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会议期间,未经人民院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人民院可根据规定宣布该人民院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十入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二)联邦议会议长通报某人民院代表在联邦议会会期中未经睫唪议会批准连续缺f蒂会议超过十五日,人民院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对谚玳表作出处理。
第—百三十—条人民院有权在部分代表f蒂位空缺的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人民院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人民院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百三十二条 除法律或人民院规定的事项外,人民院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百三十三条
(~)在不违背宪法和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人民院代表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人民院代表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人民院或^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联邦机构俺夷在不违背宪法、人民院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人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民院和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人民院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茁行使E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人民院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百三十四条
(一)逮捕正在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经人民院主常批准、邀请参加人民院会议的人士,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侈}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加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会议的人民院代表或人民院下属委员会成员时,须通过涉及的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人民院主席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人民院、人民院下属委员会休会期间,逮捕人民院代表须向人民院主席提供确凿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不得对人民院会议的或经人民院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法律草案的提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附录一所列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百三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发布之后,相关机构可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院人民院主f蒂的安排荏最新—次召开的人民院会议期间向人民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人民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人民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人民院与民族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须提交联邦议会决定。
第—百三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级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首先交由人民院审议。
(二)联邦立法名录中除宪法规定须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事项外,人民院代表有权就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交由人民院审议。
(三)经人民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民族院审议。
第—百三十九条
(一)人民院收到民族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通过或不通过、或在修改后通过,并将人民院的决定连同法律草案返呈民族院。
(二)民族院对人民院送返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返呈给人民院后,人民院若接受民族院的修改则须将该法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三)人民院对民族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民唉院发生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第—百四十条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人民院主席批准参加人民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人民院下属委员会负责^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民族院
民族院的组成
第—百四十—条民族院由不超过二百二十四名的议会代表按如下方式组成:
(一)包括有关联邦直辖区在内的每个省、邦选举的民族院代表名额相同,均为十二名,其中必须保证每个自治州或自治县各有一名代表,按此方法选举产生的民族院代表共计一百六十八名。
(二)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每个省、邦(含联邦直辖区)四名,共计五十六名。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联邦直辖区”是指本法所规定的联邦直辖区或联邦议会立法规定的联邦直辖区,其民族院代表选举纳^原巨千在省、邦民族院代表选举。
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百四十二条民族院会议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百一十条人民院会议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百四十三条民族院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按第—百一十—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民族院主席的职责
第—百四十四条民族院主席的职责参照第—百一十二条人民院主席的职责。
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百四十六条应立法规定民族院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民族院下属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百四十七条
(一)民族院应成立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的法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和监督审计委员会等下属委员会。
涉及国防、安全和军队事务的事项时,由民族院中的军队代表组成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并规定任期,可根据需要委派适当的民族院非军人代表参加国防与安全事务委员会。
(三)调查、报告除立法、行政、少数民族、经济、财政、社会、外交之外的其他事务时,由民族院代表组成相应的委员会并规定任期。
(四)民族院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院如有需要与民族院协商的事务,由两院派出等额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四十九条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事项及委员会外,民族院和人民院如需针对某事务进行联合调查时,两议院主席应相互协商,选派等额的两院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的任期至向有关议院提交报告后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民族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参照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院临时委员会或小组的组成办法。
民族院的任期
第—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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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华敢怒 于 2017-8-19 19:32 编辑


民族院的任期
第—百五十—条民族院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民族院任期也随之结束。
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百五十=条民族院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除本条第一款年龄限制外,其他条件与第—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三)无权当选民族院代表的情况与第—百二十—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相同。
军队民族院代表资格
第—百五十三条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民族院代表应当具备当选民族院代表的一般资格。
民族院会议的召开
第—百五十四条
(一)民族院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之日起算。
(二)每届民族院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民族院任期开始后的七日内召开。
第—百五十五条召开民族院会议的其他规定秘要求参照第—百二十四条、第—百二十五条人民院会议召开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必须由联邦议会提出的方案以外,民族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在公布之后,有关机构可按民族院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一次民族院会议期间向民族院代表散发呈阅。
(二)民族院代表发现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民族院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三)民族院与人民院对废除或修改某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产生分歧时由联邦议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百五十八条
(一)依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根据联邦议会相关规定提交的法律草案应视为由民族院提出并由民族院审议。
(二)列入联邦立法名录的事项中除宪法规定应由联邦议会审议的以外,民挨院代表有权针对其他事项首先提出法律草案并交由民族院审议。
(三)经民族院讨论通过的法律草案应送交人民院审议。
第—百五十九条
(一)民族院收到人民院送交的法律草案后,可决定按人民院的决定通过或决定不通过或可在修改后通过,并将民族院的决定连同该法律草案返送人民院。
(二)民族院返送的法律草案由人民院修改后重新送达时,民族院若同意人民院的修改,应将此法律草案呈报联邦议会议长。
(三)民族院对人民院送交的某项法律草案与人民院存在分歧时,须由联邦议会裁决。
第—百六十条代表依据宪法成立的联邦机构的机构成员:
(一)经民族院主席批准参加民族院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二)经民族院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对与本朝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解释,发表意见。
省、邦议会
省、邦议会的组成
第一百六十—条省、邦议会的组成办法和名额分配如下:
(一)省、邦所!学啪区各选举二名代表组成省、邦议会。
万方数据主体民唉或获准组成省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省议会代表。
(三)邦主体民族及获准组成邦辖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外,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人口数占全国总人口数千分之一以上的,每个少数民族可推选一人作为邦议会代表。
(四)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或第一、三款之规定,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占省、邦议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军人省、邦议会代表。
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省、邦议会执行主席的产生参照第—百一十条人民院执行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产生
第二百六十三条省、邦议会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参照第—百一十—条人民院主席、副主席产生办法。
省、邦议会主席的职责
第—百六十四条省、邦议会主席:
(一)主持召开省、邦议会会议。
(二)接到总统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向总统发出邀请。
(三)接到省、邦行政长官善希望在省、邦议会发表演讲的通知时,应给予适当的安排。
(四)省、邦议会在对某项议案进行讨论时,有权邀请代表根据宪法之规定成立的有关的省、邦级机构的机构成员或人士出席会议并就议案内容做出解释。
(五)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百六十五条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参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院主席和副主席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第—百六十六条将立法:规定省、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权限。
(缅文字面意思为“总理”,尽管新宪法规定缅甸中央政府不殴总理,但按字面意思将省、邦行政首脑泽为“总理”并不合适,目此意译为“行政长官”,—译者注)
委员会或组织的组成
第—百六十七条
(一)省、邦议会可针对宪法赋予立法、民族事务成立由省、邦议会代表组成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二)省、邦议会可视情选择合适的公民参加下属委员会或小组。
(三)省、邦应规定各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人数、职责、权限和任期。
省、邦议会的任期
第—百六十八条省、邦议会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相同,人民院任期届满时省、邦议会任期也随之结束。
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百六十九条省、邦议会代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第一百二十条人民院代表资格完全相同。
(二)与第一百=十—条无权参选人民院代表的情况完全相同。
军队省、邦议会代表资格
第—百七十条国防军总司令依法提名的军队省、邦议会代表应当具备—般省、邦议会代表应乙具备的资格。
省、邦议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条
(一)省、邦议会的任期自人民院任期开始时之日起算。
(二)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须在.该届省、邦议会任期开始后的十五日内召开。
第—百七-I---条.
(一)本宪法生效后的省、邦议会首次正删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召集。
(二)除本条第—款规定外的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由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每届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省、邦议会代表应向省、帮议会主席宣誓。
(二)未参加首次宣誓的省、邦议会代表在其首次参加会议时向省、邦议会主席宣誓。
第—百七十四条省、邦议会主席每年至少召集—次省、邦议会正删,两次省、邦议会正式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七十五条省、邦议会会议处理以下事务:
(一)记录总统演讲。
(二)宣读记录由总统或联邦议会议长签发的各类贺(唁)电(信)。
(三)记录省、邦行政长官的演讲。
(四)提交、讨论、表决法律草案。
(五)对宪法规定由省、邦议会处理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六)讨论、通过、记录提交省、邦议会的报告。
(七)提交、讨论、通过动议。
(八)质询、答疑。
(九)处理省、邦议会主席授权的事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需要省、邦议会讨论、表决、同意的事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时值省、邦议会会期由省、邦议会开会讨论决定。
(二)省、邦议会休会期由最新一次会议讨论决定。
(三)关涉人民利益或需紧急办理的应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讨论决定。
第—百七十七条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由相关省、邦议会主席召集。
第一百七十八条省、邦行政长官通知召开省、邦议会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时,省、邦议会主席应尽快召集。
第一百七十九条省、邦议会主席可应省、邦议会代表人数四分之一以上代表要求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第—百八十条
(一)省、邦议会首次正式会议召开时,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半数以上时,会议视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会议应延期举行。
(二)依据本条第—款之规定,因无效而延期举行的会议或首次开会有效并继续举行的会议,与会代表数超过应到代表数三分之—时,会议即视为有效。
第—百八十一条
(一)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除宪法专门规定情况外,需获得与会代表多数票同意方可通过。
(--)省、邦议会就某项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省、邦议会主席或代理行使主席职责的副主席不参与投票,只有支持票与反对票持平的情况下,才投决定票。
第—百八十二条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会议期间,未经省、邦议会批准连续缺席会议超过十五日者,省、邦议会可根据规定宣布该省、邦议会代表席位空缺,会议因故延期时间不计人个人缺席会议时间。
第一百八十三条省、邦议会有权在部分代表缺席情况下处理议会事务。此外,如事后发现有无权参加省、邦议会会议者出席会议、进行投票或参与议会事务等现象,不影响此期间省、邦议会会议决议的有效性。
第一百八十四条除法律或省、邦议会规定的事项外,省、邦议会有责任向民众公布会议情况及相关记录。
第—百八十五条
(一)在不违背宪法和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省、邦议会代表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及投票的权力。对省、邦议会代表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与作为,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夕}、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二)应邀参加省、邦议会或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的省、邦机构代表在不违背宪法,
省、邦议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自由发言的权力,其在省、邦议会和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中的发言,除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无权干涉。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士在行使七述权力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据省、邦议会相关规定及现行法徽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某位省、邦议会代表、或经议会议长许可或应邀参加省、邦议会会议的人士时,必须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的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的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二)如果需要逮捕正在参加会议的某个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省、邦议会下属委员会或机构领导向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未经省、邦议会议长批准,不得实施逮捕。
(三)如果不是在省、邦议会会议或议会下属委员会会议举行期间,要逮捕某位省、邦议会代表,必须尽快向省、邦议会议长提供确凿证据。
第—百八十七条不得向省、邦议会发布的或经省、邦议会授权发布的报告、文件、档案提起诉讼。
立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省、邦议会有权在附录二所列的省、邦立法事项范围内制定在省、邦全境或其部分地区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一)省、邦议会在颁布法律时:
1、可授权由省、邦级机构制定颁布与该法相关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
2、可授权由相关机构发布与该法相关舶公告、命令、指示、办法。
(二)授权发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公告、命令、指示、办法等必须与宪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致。
(三)根据省、邦议会颁布的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在公布之后,相关机构应将其公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等按议会主席批准的程序在最新—次省、邦议会会议期间向议会代表散发呈阅。
(四)省、邦议会代表发媒而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内容与现行法律条款相抵触时,可在收到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省、邦议会提出废除或修改的动议。
(五)省、邦议会做出废除或修改某项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章的决定后,不影响此前按该实施细则、条例、规章裁定的事项。
立的省、邦机构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列入附录二中的与该机构相关的
法律草案。
(二)只有省、邦政府才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关于省、邦的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税收
等相关法律草案。
第—百九十—条除宪法规定列入附录二中必须由省、邦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外,省、邦
议会代表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其他法律草案。
第—百九十二条
(一)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威损身兼省、邦议会代表时,有权在省、邦议会会议
上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律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参与讨论,并拥有投票权。
(二)依据宪法成立的省、邦级机构成员系非省、邦议会代表时,经省、邦议会主席批准
可参加省、邦议会会议,有权对与本机构相关的法售草案或提案作出解释并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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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九十三条
(一)省、邦年度财政预算案只能由省、邦政府按规定程序提交省、邦议会。
(二)关于第(一)款所述法案,对有关行政长官提交的包含根据联邦财政预算法或追加
财政预算法按省、邦从联邦财政基金获得的资金在内的省、邦财政预算案,有关省、邦议会在
讨论后按多数意见予以通过、拒绝或削减,在审批过程中:
l、根据宪法成立的省、邦机构的领导人及成员的工资、津贴及柳构行政支出;
2、根据宪法成立的自治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人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及机构行政支出;
3、省、邦偿付的债款及相关费用,省、邦获得的贷款及相关费用;
4、根据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命令、按比例应支付的费用;
5、省、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应付费用;
省、邦议会可对匕述各项费用进行讨论,但无权拒绝或削减。
第二百九十四条省、邦议会必须对省、邦政府提交的省、邦财政预算案作出裁定。
法律的颁布
第—百九十五条
(一)省、邦行政长官:
35
万方数据省、邦议会报送的经省、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第--fl起的七El内按规定
程序签署颁布。
2、应在收到t!t治地方政府通过的法律草案的次日起的十四fi内予以签署颁布。
(二)应由省、邦行政长官签署生效的法律草案,如行政长官在规定时限内未予签署颁布,
时限届满后该法律草案应视为已获得行政长官的签署而自动生效。
(三)省、邦行政长官签署生效或视同获省、邦行政长官签署生效的法律应在国家公告中
发布。如该法律未明确规定生效El期,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地方政府
第一百九十六条自治州和自治县的领导机构有权对列入附录三中的地方事务进行立法。
人民院、民族院和省、邦议会代表职权的行使与终止
第—百九十七条应立法规定人民院、民族院和省、邦议会代表职权的行使和终止。
法律效力
第j百九十八条各级议会及自治地方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如下:
(一)联邦议会、省议会或邦议会和自治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条款或已颁布实行的法律若
与宪法条款相抵触的,以宪法条款为准。
(二)省、邦议会颁行的法律条款与联邦议会颁行的法律条款相抵触的,以联邦议会颁行
的法律条款为准。
(三)自治地方颁行的法律条款与联邦议会颁行的法律条款相抵触,以联邦议会颁行的法
律条款为准。
(四)自治地方颁行的法律条款与省、邦议会颁行的法律条款相抵触的,以省、邦议会颁
行的法律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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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行政
联邦政府
第—百J1,-t-;九条
(一)国家政府首脑是国家总统。
(二)
1、国家行政权分授联邦各省、邦。
2、依据宪法规定授予民铁lt ffi抛区自治权。
万方数据府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总统;
(二)副总将人;
(三)联邦部长若干人;
(四)联邦总检察长。
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百零—条总统领导下的国家国防与安全委员会履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委
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总统;
(二)副,鼢;
(三)副总统;
(四)人民院主席;
(五)民族院主席;
(六)国防军总司令;
(七)国防军副总司令;
(八)国防部长;
(九)外交部长;
(十)内政部长;
(十一)边境事务部长。
总统的职责与权力
第二百零=条总统在征得联邦议会的同意后:
(一)根据需要确定联邦政府部的设置,并可对联邦政府的部进行改变和增补;
(二)根据需要确定联邦政府部长人数,并可对此人数送行增加或减少。
第二百零三条总统对联邦议会负责,副总统对总统并i歪过总统对联邦议会负责。
第二百零四条总统:
(一)可给予豁免权;.
(二)在得到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的批准后发布赦免令。
第二百零五条总统依法:
(一)可授予荣誉称号和奖章;
(二)可撤销荣誉称号和奖章。
37
万方数据条总统经联邦议会的批准可与外国建立或中断外交关系;但在紧急情况下,
总统在与国防和安全委员会协商后,可不经联邦议会批准即中断与外国的外交关系;总统对其
措施须向联邦议会报告并获得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总统依法:
(一)任命或召回本国驻外使节;
(二)同意外国使节的委任或通知他国召回其外交使节;
(三)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
第二百零八条总统依法任命或免除公务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二百零九条总统依法:
(一)签署、批准实施、废除或退出经联邦议会批准方有处置权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可晓【
条约;
(二)签署、批准实施、废除或退出无需联邦议会批准即有处置权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双
边条约。
第二百一十条总统有权适时在联邦议会会议、人民院会议、民族院会议或向全国就国家
政策或国家形势发表演讲或书信。
第二百一十一条总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通知联邦议会议长召集联邦议会紧急会议或特
别会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一)联邦议会休会期间总统有权对除财政收支以外的需紧急处理的行政事务发布具有法
律效力的命令;
(二)总统如未废止依第—款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须尽早提交给自命令发布之日
起六十日内召开的联邦议会会议审议批准;如六十日内没有联邦议会会议召开,必须让联邦议
会召开特另怡蚁审议批准;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如未获联邦议会审议通过则自联邦议会决议之FI起失效;
(四)总统经联邦议会的批准有权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在必要的时限内继续有效;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如在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撤销,该命令仍需向最近—次召开的
联邦议会会议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中如有联邦议会依宪法规定无权裁定之规定,该规定作废:
第二百一十三条总统:
(一)在国家受到侵略时,与依宪法成立的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协商后有权采取必要的
军事措施;
(二)须将其措施提妊在召开的联邦议会会议审议通过,如遇联邦议会休会则须让联邦
议会召开特别会议审议通过;
(三)必须经联邦议会的批准方可宣战或休战。
第二百一十四条总统须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处置和签署;.总藐签
署颁行的法律须在国家公告中宣布。
第二百一十五条没有就履行或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向议会任何一院或任
何法院做出解释的责任。但此种责任免除不适用于宪法有关弹劾总统的规定。
万方数据政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联邦行政权涵盖联邦议会有立法权的行政
事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但并不因此而认为
联邦议会无权赋予职能机构或个人以职权,也不能认为将已赋予有关职能机构或个人的职权移
交给总统。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联邦政府所存黜为以总统的名义实施;
(二)总统有权按个人意愿就除宪法规定的事务夕卜联邦政府有处置权的事务,以及就将此
事务分派给联邦政府各部部长处理,或分派给依法负有责任的个人处理而制定条规。
(三)以总统名义发布的命令和签署的协议须遵循总统制定的条规的规定。另外,按此规
定发布的命令或签署的协议不因其不是总统亲自发布或签署而否认其可靠性。
(四)在不违背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总统可将其职责按地区
或按政府机构事务的划分进行分派。
第二百一十九条联邦政府维护国家的稳定、社会安宁和法治。
第二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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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9:45:13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百二十条联邦政府须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联邦政府政策;并根据此政策制定必要的
计划,经联邦议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联邦政府须在与财政委员会共同商定的联邦年度预算案的基础上拟定
联邦财政收支法案并按宪法的规定提交联邦议会审议通过。
第二百二十二条联邦政府如遇其所提交的联邦收支法案在财政年度结束之前仍未获联
邦议会通过的情况,有权在联邦议会舄.后一次通畦生的财政收支法案允许的—般经费使用范围之
内使用经费。
第二百二十三条联邦政府可向联邦议会就联邦议会根据宪法规定有立法权的事项提交
必要的法案。
第二百二十四条联邦政府各部须对其下属公务机构和公务组织的职责履行是否符合宪
法及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联邦政府为使省政府或邦政府以及自治州政府或自治县的政府高效完
成工作而进行协调。
第二百---I-Tk条.除有关宪法的争议和边界改动的争议外,联邦政府:
(一)协调解决省与邦之间、省与省之间、邦与邦之间、省、邦与自治地方之间、自治
地方相互之间出现的行政纠纷,必要时可做出裁决;
(二)协调解决省、邦与联邦直辖区之间、自治地方与联邦直辖区之间出现的行政纠纷,
必要时可做出裁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联邦政府依法:
(一)可设立!必要的联邦公务机构,同时规定其责任和职权;
(二)任命崾的公务人员。
第二百二十八条联邦政府:
万方数据联邦议会适时通过的有关行政的决议,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联邦议会;
(二)须适时向联邦议会报告国情。
财政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一)财政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l、总统·主席
2、副总统(若干人)—副主席
3、联邦总检察长—委员
4、联邦总审计长—委员
5、各省名邦彳亍砑r长官若干人_委员
6、内比都委员会封寿卜委员
7、联邦财政部长—秘书长
(二)
l、在组成财政委员会耐如果委员职位因故出现空缺总统可任命适台人选担任临时委员;
2、总统须公布财政委员会组成情况。此外,总统或总统授权的人士可对财政委员会发出
必要的命令和指示等。
财政委员会的职责和职权
第二百三十条
(一)联邦政府各部及联邦级机构的预算案由总统委派的—名副总统负责审核后将包括联
邦政府各部在内的联邦级机构的预算案指标E报财政委员会;
(二)省、邦财政预算案由总统委派的另一名副总统负责审核后将省、邦财政预算案指标
上报财政委员会;
(三)财政委员会:
l、须将包括包含联邦直辖区经费的联邦财政预算案、适当地从联邦财政基金向省、邦拨
款的情况、特别拔款情况、贷款的批准等内容的]联邦财政预算法案或追加资金分配使用的法案
提交联邦议会;
2、须做好准备就应实施的财政工作事项提出建议;
3、须履行联邦议会为建立健全的财政制度而立法赋予的职责。
(四)财政委员会须为向联邦议会提交包括联邦财政预算、适当地U联邦财政基金向省、
邦拨款、特别拔款和借贷必需的款项等内容的联邦财政法案而先报告总统批准;
(五)财政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听取财政事务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万方数据政基金的税款
第二百三十—条
(一)除附表五所列之省、邦存汉征收的说项外,联邦须依法征收其他税歆井上缴联邦财
政基金;
(二)在联邦直辖区如有征收为省、邦所规定的税额和税种的,联邦须依法征收并E缴联
邦财政基金;
(三)联邦可依宪法使用联邦财政基金。
联邦部长的任命
联邦部长与副部长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一)总统可任命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士为联邦部长:
l、年满四十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百二十条为人民院代表规定的条件;
3、不能有第—百二十—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总统在任命联邦政府部长时:
l、从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中选拔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合适人选;
2、任命国防部、内政部和边境事务部部长时须向国防军总司令征求合适的军^^选;
3、如需在国防部、内政部和边境事务部以外的其他各部任命军人担任部长,须与国防军
总司令协商。
(三)总统必须将本入选拔的^遂洛单和从国防军总司令处获得的军人人选名单汇勖舌递
交联邦议会审议批准;
(四)如不能证明人选不符合担任联邦部长的条件,联邦议会无权否决总统提名的部长人
选;
(五)总统有权向联邦议会提交新的人选名单以取代被联邦议会否决的人选;
(六)总统须任命已获联邦议会批准的人士为联邦部长,并须逐一明确其负责的—个或若
干个部;
(七)总统须将任命联邦部长的情况通报联邦议会知晓;
(八)联邦部长对总统负责;
(九)联邦政府部长系议会代表的,自任职之日起自动丧失议会代表资格;
(十)
l、政府部长系国家公务员的,自任职之日起依现行公务员条例自动退出公务员行列;
2、被任命为国防部长、内政部长、边境事务部长的军人无须退出现役。
41
万方数据邦政府部长系政党党员的,任职期间不得参与所在政党的事务。
弹劾联邦部长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一)联邦部长有下列情况的将受到弹劾:
l、背叛国家利益;
2、违反宪法规定;
3、道德败坏;
4、丧失宪法规定之联邦部长的资格;
5、未尽力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对联邦部长的弹劾须依照关于弹劾总统或副总统的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
(三)如负责调查的议院做出对某联邦部长的弹劾属实且受弹劾者不适宜继续担任部长的
决定并报告总统,总统须停止该联邦部长的职务;
(四)如负责调查的议院作出弹劾不属实的决定,相关议院主席须向总统报告该决定。
联邦副部长的任命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总统可从符合下列条件的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中选拔任命}联邦副部长以协助联邦
部长工作:
l、年满三十五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百二十条为人民院代表规定的条件;
3、不能有第一百二十—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忠于国家和人民。
(--)总统任命国防部、内政部、边境事务部副部长时须向国防军总司令征求合适的军人
人选;
(三)总统如需在除国防部、内政部、边境事务部之外的其他各部任命军人为副部长,须
与国防军总司令协商讨论。
(四)总统任命副部长时须明确其所负责的部;
(五)副部长对所在部的部长负责并通过部长对总统负责;
(六)副部长如系议会代表、国家公务员、军人或政党党员的,须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第
九、十、十—款的规定处置。
联邦部长、副部长的任期、辞职、停职及补缺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一)联邦部长、副部长的任期通常情况下与总统任期相同;
42
万方数据长、副部长任期未满如因故自愿请求辞职的可向总统递交辞呈后辞职;
(三)总统:
l、可要求不恪尽职守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辞职,不从者须将其停职;
2、有军人身份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必须辞职或停职时须与国防军总司令协商决定;
(四)因联邦部长或副部长辞职、停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联邦部长、副部长职位空缺
时,总统可根据宪法规定任命新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受到任命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的任期与
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五)
l、联邦部长或副部长如遇总统在任期未满时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总统职位空缺,
在补选出新总统任命新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之前须继续履行职责;
2、新任命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的任期与新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六)须就联邦部长和副部长的职责权限进行立法规定。
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第二百三十六条联邦的国家最高检察长称为‘‘联邦总检察长”。
联邦总检察长的任命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为征求法律意见或委托处理司法工作,总统须经联邦议会的批准任命符合下列条件
的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人士为联邦总检察长:
l、年满四十五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二百二十—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
(1)至少担任省、邦级法院法官满五年;
(2)或者在省、邦级以上的司法机构任职满十年;
(3)或者从事律师职业满二十年;
(4)或者被总绩蔓,人为是著名的有声望的法律专家。
5、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在不能举证说明被提名者不符合联邦总检察长条件的情况下,联邦议会无权否决总
统提名的人选;
(三)总统有权向联邦议会提交新的人选以取代被联邦议会否决的联邦总检察长人选;
(四)联邦总检察长是联邦政府成员;
(五)联邦总检察长对国家总统负责;
(六)联邦总检察长系议会代表的。自任职之日起自动丧失议会代表资格;
43
万方数据察长系公务员的,自任职之日起退出公务员行列;
弹劾联邦总检察长
第二百三十八条弹劾联邦总检察长的条件和程序参照第二百三十三条弹劾联邦政府部
长的条件和程序。
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一)总统任命完全符合下列条件的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人士为联邦副总检察长以协助
联邦总检察长工作:
1、年满四十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一百二十—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
(1)至少担任省、邦级法院法官满五年;
(2)或者在省、邦级以上的司法机构任职满十年;
(3)或者从事律师职业满十五年;
(4)或者被总统认为是著名的有声望的法律专家;
5、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联邦副总检察长对联邦总检察长负责,并通过联邦总检察长对总统负责;
(三)联邦副总检察长系议会代表、公务员或某政党成员的参照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七、
八苗2隽阪邑撇处理。
联邦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的任期、辞职、停职及补缺
第二百四十条
(一)联邦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的任期通常情况下与总统任期相同;
(二)联邦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任期未满如因故自愿请求辞职的可向总统递交辞瓣
职:
(三)总统有权要求不恪尽职守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辞职,不从者须将其停职;
(四)联邦总检瘵长:或副总检察长因辞职、停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职位空缺时,总统
应根据宪法之规定任命新的部长或副总检察长,其任期与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五)
l、如因任命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总统任期未满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总统
职位空缺,补选的新总统可让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留任或任命新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
万方数据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之前,可指示原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继续
履行职责;
2、新任命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任期与新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六)须对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职责权限进行立法规定。
联邦总审计长和副总审计长
第二百四十一
华人,果敢,怒江;敢怒也敢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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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9 19:47:25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百四十一条联邦最高审计长称为“联邦总审计长”;
联邦总审计长的任命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为审计国家财政收支状况并通报联邦议会,总统经联邦议会的批准可任命符合下列
条件的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人士为联邦总审计长:
l、年满四十五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百二十—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
(1)在省、邦级以上审计.机构从事审汁工作满十年;
(2)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或持有会计资格证书满二十年:
(3)或者被总统认为是著名的有声望的会计师或经济专家。
5、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在不能举证说明被提名者不符合联邦总审汁长条件的情况下,联邦议会无权否决总
统提名的人选;
(三)总统有权向联邦议会提交新的人选以取代被联邦议会否决的联邦总审计长人选;
(四)联邦总审计长对国家总统负责;
(五)联邦总审计长系议会代表的,自任职之日起自动丧失议会代表资格;
(六)联邦总审计长系公务员的,自任职之日起退出公务员行列;
(七)联邦总审计长系政党成员的,任职期间不得参与所在政党的事务。
弹劾联邦总审计长
第二百四十三条弹劾联邦总审计长的条件和程序参照第二百三十三条弹劾联邦政府部
长的条件和程序。
(缅甸宣传部印刷与书籍燃司发行,2008年9月)
李晨阳、古龙驹译

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五)
(2008年)
[缅]缅甸宣传部印刷与书籍发行公司
(第五章行政)
(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联邦副总审计长的任命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总统按个人意愿任命符合下列条件的议会代表或非议会代表人士为联邦副总审计长
以协助联邦总审计长工作:
1、年满四十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
(1)在省、邦级以上审计机构从事审计工作满十年;
(2)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或持有会计资格证书满十五年;
(3)或者被总统认为是著名的有声望的会计师或经济专家。
5、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联邦副总审计长对联邦总审计长负责,并通过联邦总审计长对总统负责;
(三)联邦副总审计长系议会代表、公务员或某政党成员的参照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
六、七款之规定办法处理。
联邦总审计长、联邦副总审计长的任期、辞职、停职及补缺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一)联邦总审计长、副总审计长的任期通常情况下与总统任期相同。审计长、副总审计长任期未满如因故自愿请求辞职的可向总统递交辞呈后辞
职。
(三)总统有权要求不恪尽职守的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辞职,不从者须将其停职。
(四)因辞职、停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职位空缺时,总统
应根据宪法之规定任命新的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续任者任期与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五)
1、如因任命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的总统任期未满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现总统
职位空缺,补选的新总统可要求他们留任或依宪法规定任命新的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
任命新的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之前原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继续履行职责。
2、新任命的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任期与新总统的的剩余任期相同。
(六)须对联邦总审计长或副总审计长的职责权限进行立法规定。
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一)总统须成立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以选拔、培训国家公务员及制定国家公务员条例。
(二)总统任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为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主席和委员:
1、年满五十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必须是经验丰富的学者、专家。
5、忠于国家和人民。
6、无党派人士。
7、非议会代表。
(三)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成员系公务员的自任职之日起辞去原职;
(四)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主席对总统负责,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委员对主席负责,
并通过主席对总统负责。
(五)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成员的任期通常情况下与总统任期相同。
(六)须对联邦公务员任免委员会的组成、主席和委员的职责权限及其辞职、停职等进行
立法规定。
省政府或邦政府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一)省、邦的行政长官称为省行政长官或邦行政长官。
(二)省、邦的政府成员称为省部长或邦部长。府的组成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一)省、邦分别设置省政府或邦政府。
(二)省政府或邦政府由下列人士组成:
1、省、邦行政长官。
2、省、邦部长。
3、省、邦检察长。
(三)总统经相关省、邦议会的同意:
1、根据需要设立省、邦政府机构,对既有省、邦政府机构进行改组、增加。
2、根据需要确定省、邦政府部长人数,并可增减此人数。
省政府或邦政府的行政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省、邦政府的行政权涵盖省、邦议会有立法权的
行政事务。此外还包括联邦法律规定由省、邦政府负责处理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条省、邦政府负有协助联邦政府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安定和法治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省、邦政府在不违背联邦政府的政策计划和联邦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工作
计划,经相关省、邦议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省、邦政府应拟定省、邦财政预算案并提交省、邦议会审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财政年度未结束之前,如省、邦政府拟定的财政预算案未获省、邦议会
批准,省、邦政府只能根据省、邦议会最后一次通过的财政预算法案使用一般性经费。
省政府或邦政府征收的税收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一)省、邦政府按照附表五所列之税收项目征税并上缴省、邦财政基金。
(二)省、邦可依法使用省、邦财政基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省、邦政府可依附表二所列之省、邦立法事项制定法律草案提交省、邦
议会审议。
第二百五十六条省、邦政府:
(一)必须为使各部及其下属机构组织的工作符合宪法、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归划、指导、
监督和检查。
(二)依法对本省、邦地方公务员任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二百五十七条省、邦政府为开展本身的工作,依据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联邦法律或与联
邦政府事先协商后:
(一)根据需要成立地方公务员任免委员会。
(二)任命必要的地方公务人员。条省、邦政府:
(一)须执行省、邦议会适时通过的有关行政事务的决议并将执行情况报告省、邦议会。
(二)向联邦政府和省、邦议会提交关于本区情况的报告。
第二百五十九条省、邦政府必须执行联邦政府适时赋予的任务。
省、邦政府办公厅
第二百六十条省、邦的行政总务处长官在职务上是所在省、邦政府的秘书长。此外,省、
邦的行政总务处也是省、邦政府的办公厅。
省、邦行政长官
省、邦行政长官的任命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一)省、邦行政长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三十五周岁。
2、除年龄限制外具备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民院代表的资格;
3、不能有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列之规定无权当选为人民院代表的情况;
4、忠于国家和人民。
(二)总统任命省、邦行政长官时:
1、须从相关省、邦议会代表中选出符合条件的适合人选。
2、须将省、邦行政长官人选提交所在省、邦议会审议通过。
(三)总统须任命经相关省、邦议会通过的省、邦行政长官人选为省、邦行政长官。
(四)在不能举证说明不符合省、邦行政长官条件的情况下,省、邦议会无权否决总统提
名的人选。
(五)总统有权向省、邦议会提交新的人选以取代被省、邦议会否决的人选。
省部长或邦部长
省部长或邦部长的任命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华人,果敢,怒江;敢怒也敢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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